

《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可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那么,执行终本的是否符合以上条件,能诉请认缴未实缴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吗?
我们来看两则最高院相关案例:
一、股东应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形
最高院在《武世明、鄂尔多斯市富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案》中明确:
在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且并无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公司可以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被执行人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可以判定被追加股东已不再享有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此时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股东应当缴纳出资而未缴纳出资”为理由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最高院认为,
依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6执186号执行裁定书中载明,“经调查,被执行人中洲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终结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2020)鄂仲字第0047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即人民法院已在调查后作出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至于武某提出的是否将中洲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司法拘留及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不足为判断该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必须法定要件。
在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且本案中至今并无证据证明中洲某公司可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中洲某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据此判定武某作为公司股东不再享有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符合案涉实际。
二、股东不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形
最高院在《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彭某等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纠纷申请再审案》中明确:
即使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在如有证据显示被执行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则不能证明公司具备破产原因, 案涉股东出资义务不符合加速到期情形。请求股东承担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院认为,
本案所涉执行案件虽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在案证据显示尚有某锐公司同意不作处理的同案另外两名被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联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轮候查封财产和夏某名下股权等财产。某芯公司目前的状态仍为在营(开业)企业,名下仍有知识产权等财产可供执行,故无充分证据证明某芯公司具备破产原因,本案亦不存在某芯公司在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形。因此,原审判决关于案涉股东出资义务不符合加速到期情形的认定并无不当。某锐公司再审申请事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周军律师提醒,执行案被终本后,债权人可诉请认缴未实缴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但需满足 “公司具备破产原因” 等法定要件,并通过诉讼程序实现。核心在于举证证明股东滥用出资期限利益,且公司已无实际偿债能力。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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